(2010)金义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甲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937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金某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水暖管材,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500元未付。2009年6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底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朱甲购买水暖材料,欠原告材料款1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底前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甲货款人民币185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