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9年3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从浙江省绍兴县柯桥携带3小包冰毒至绍兴市区,并在绍兴市区金兰庭宾馆406房间,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上述3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施某。交易后,被告人刘某在金兰庭宾馆附近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从施某处缴获白色结晶状物3袋。经鉴定:缴获的白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9克。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从浙江省绍兴县柯桥携带3小包冰毒至绍兴市区,并在绍兴市区金兰庭宾馆406房间,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上述3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施某,施某同时给了被告人刘某打的费人民币27元。交易后,被告人刘某在金兰庭宾馆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从施某处缴获白色结晶状物3袋。经鉴定:缴获的白色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9克。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3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赃物、毒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上交、移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刘某的诺基亚手机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现金人民币1827元,系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