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卢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卢某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方式。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某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卢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3日,被告卢某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在借条中载明:叁个月后月息按贰分利计算。嗣后,被告卢某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卢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卢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2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徐兰姣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