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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湫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用材料,至2008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74465元。故诉请: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74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的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的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的对象是被告欠款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材料,2008年12月1日经结算,尚欠原告174465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虽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174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