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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850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从2008年12月8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经审理,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从2008年12月8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宝富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