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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雁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苏秋贤、甘军花等与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裴家埪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裴家埪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秋贤,甘军花,王乐彦,甘军旗,宁巧艳,甘旭东,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裴家埪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裴家埪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雁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苏秋贤。原告甘军花,系原告苏秋贤之。原告王乐彦,系原告甘军花之子。法定代理人甘军花,系王乐彦之母。原告甘军旗,系原告苏秋贤之子。原告宁巧艳,系原告甘军旗之妻。原告甘旭东,系原告甘军旗、宁巧艳之子。法定代理人甘军旗,系甘旭东之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秋贤。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裴家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三利,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裴家埪村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白峻峰。本院受理原告苏秋贤、甘军花、王乐彦、甘军旗、宁巧艳、甘旭东诉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裴家埪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裴家埪村第四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乐彦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乐彦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乐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由法院向原告王乐彦退还621元。审 判 长  刘 洁代理审判员  王小芸代理审判员  梁 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