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蔡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蔡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0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开始同居,同年农历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陈甲和陈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在性格、志趣上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有酗酒、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压力。夫妻共同财产有于2006年购买的坐落于苍南县××乡镇星光村办公大楼××单××室套房一间。夫妻共同债务有80000元。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陈欣某某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苍南县××乡镇星光村办公大楼××单××室套房一间,应由双方依法分割;四、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蔡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和两个女儿的户口薄,用于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陈某乙和陈某丙,现随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苍南县××乡镇星光村办公大楼××单××室。婚后,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在生活中偶有争吵,但现在仍然共同生活在一起,说明夫妻感情尚好,且已育有两个女儿,为了女儿的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间真挚的感情,加强相互沟通和了解,夫妻应能和好。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步群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