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王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室。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在婆娑桥d-01、d-02地块1、2工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某义务,此后双方终止原合同并在2008年8月21日双方结算后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总计应付原告工程款182547元,除已付140000元,尚应付原告工程款42547元。之后,双方口头约定在2008年8月底前内付清,虽经原告屡次催讨至今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547元,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止456天为4074元,合计466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547元,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15日。被告广诚××辩称,涉案工程为原告姐夫承包,被告无法确认其中欠款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实际到货的数量计付65%,验收合格支付80%,保修期满付清,本案的涉案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余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且原告尚未提供合格证、质保单、三性检测报告单。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塑钢门窗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就原合同约定的权某义务;2.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已完成部分工程结算的事实;3.被告方某某经理出具的函件一份,证明承诺凭结算单付款的事实。4.2008年8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是被告强行要求终止的,对废止合同后的未完成部分保修问题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广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公司某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楼顺来约定涉案项目的全部权某、义务由承包人自行负责;2.备忘录一份,证明被告与楼顺来于2008年7月23日解除内部承包关系,楼顺来已经没有承包资格。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某某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塑钢门窗加工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合同加盖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是被告保管;关联性与证明力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三性检测单,支付条件也未成就。且合同签订人张某不是广诚××的人。本院认为,塑钢门窗加工合同系原件,合同加盖了“浙江××有限公司娑婆桥小区d-01,d-02地块一期工程某某技术资料专用章”,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工程甲结算单及证据4承诺书上的章相对应,并有原告李某某的签字,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广诚××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工程结算单,广诚××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字人何某某并非项目经理,单上签字人都不是公司人员。本院认为,工程甲结算清单系原件,加盖了广诚××娑婆桥项目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方某某经理出具的函件,广诚××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与项目经理楼顺来于2008年7月结束了内部承包关系,并无代理权限。本院认为,楼顺来一直以来系娑婆桥小区d-01,d-02地块一期工程乙包人,该函对所欠工程款予以确认,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承诺书,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是2008年8月21日出具的,原告为什么于第三次开庭才提出,被告未出具过该承诺书。技术专用章不在被告处,而在楼顺来处,楼顺来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可随时加盖该章。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上盖有娑婆桥小区d-01,d-02地块一期工程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与证据1、2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广诚××提供的证据。证据1分公司某包经营协议书,原告认为真实性不确定,合法性违反《公司法》第14条的相某某定,相应条款无效,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是没有权某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承包协议有原件核对,具有证明力,系楼顺来与广诚××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备忘录,原告李某某认为真实性不确定,合法性从内容上来看,约定由楼顺来一方某担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备忘录是被告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也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被告公司与楼顺来解除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楼顺来的代理行为,楼顺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办人张某签订《塑钢门窗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在婆娑桥d-01、d-02地块1、2工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某义务,此后双方终止原合同并在2008年8月21日结算后,工程某某部项目经理何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总计应付原告工程款182547元,并加盖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之后被告支付1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2547元,后被告于同年8月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8年8月底付清,且承诺工程需要保修部分由被告公司某某负责。2008年11月2日,原告娑婆桥小区d-01,d-02地块一期工程某某经理楼顺来出具函确认所欠工程款金额为42547元,并载明由广诚×ד凭项目部结算清单请在娑婆桥公司卖给贵司的材料款中支付”。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承揽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5年5月16日,楼顺来与浙江顺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前身)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于2008年7月23日终止。又查明,本院(2008)杭拱民二1436号判决书及相应证据《钢管租赁合同》,认定该《钢管租赁合同》上所盖技术专用章与本案所涉技术专用章某某;且该生效判决书的判决主文部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扣件的租赁关系明某,被告认可案涉合同上所盖印章是被告单位所有,故被告必须依法承受该合同项下的权某、义务。张某在签订合同时代表被告单位签字的行为可视为被告单位与张某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的行为即代表被告单位,故对由张某签字认可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被告加工安装塑钢门窗,双方签订有《塑钢门窗加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之后应是部分履行了该合同。虽然被告否认该合同、工程结算单及承诺书所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系广诚××所有,亦否认合同签订人张某系广诚××职员,但从本院(2008)杭拱民二1436号判决书及相应证据来看,该技术资料专用章得到认可,应视为张某表见代理行为成立。被告广诚××认为即使合同有效,原告李某某亦应当依照《塑钢门窗加工合同》规定承担保修的义务,被告广诚××认为按施工图要求制作、货送到现场,经甲方、建立验收,无外观质量问题,按实际到货的数量付65%工程款,安装基本完毕再付10%,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付至80%,资料不全,不得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到账付至97%,余3%质保金,保修期满付清。而保修期依据合同为两年,故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但2008年8月21日被告另出具了工程甲结算单及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塑钢门窗加工合同》的变更,即双方均同意解除了该加工合同,且广诚××承诺“至废除《塑钢门窗加工合同》时,由于李某某仅仅安装部分外框和部分内框,我公司某诺对李某某不产生任何保修责任,所以该工程需要保修部分均由本公司某某负责,我公司某诺对《塑钢门窗加工合同》作废,今后与李某某之间没有任何保修纠葛”,并承诺在2008年8月底付清余额42547元,至此双方对债权债务已经明某。故被告广诚××抗辩本案债务与被告无关与事实不符,且楼顺来的承包关系系被告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广诚××认为李某某所承揽的部分门窗有质量问题,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广诚××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某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42547元,并支付利息6093.6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