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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牛民初字第4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袁定洪与四川民族饭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定洪,四川民族饭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牛民初字第4291号原告袁定洪。被告四川民族饭店。原告袁定洪与被告四川民族饭店(以下简称“民族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定洪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袁定洪与民族饭店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支付拖欠袁定洪的2005年11月至2008年1月的超时工资11520.9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民族饭店应与袁定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袁定洪也多次提出要求,但是民族饭店一直拒绝与袁定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袁定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0年5月10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仲委字(2010)第256号仲裁裁决书。袁定洪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民族饭店与袁定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令民族饭店向袁定洪支付超时工资1152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民族饭店承担。被告辩称,袁定洪要求与民族饭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袁定洪现在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袁定洪要求与民族饭店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也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袁定洪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袁定洪进入民族饭店工作。2006年1月1日,袁定洪(乙方)与民族饭店(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起,到2006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工作内容(一)甲方聘请乙方从事花工岗位(工种)的工作”等内容。2007年1月1日,袁定洪(乙方)与民族饭店(甲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一、劳动合同期限第一条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二、工作内容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花工岗位(工种)工作”等内容。2008年1月1日,袁定洪(乙方)与民族饭店(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一、劳动合同期限第一条本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花工岗位(工种)工作。五、劳动报酬第七条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甲方每月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700元”等内容。2008年8月2日,四川民族饭店(甲方)与成都市温江区芙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芙蓉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法律关系甲方为劳务用工单位,乙方为劳务派遣单位。二、劳务派遣人数及条件(一)甲方要求乙方派遣的劳务人员必须符合甲方的用工条件;(二)乙方负责按照甲方的用工条件组织劳务人员……。四、协议期限双方劳务派遣合作期限为2008年8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等内容。2008年11月30日,袁定洪(乙方)与成都市温江区芙蓉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一、劳动合同期限第一条本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期限从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花工、清洁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中医大”等内容。2008年12月16日,民族饭店向袁定洪发放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8400元。上述事实有先进个人奖状、劳动合同、成劳仲委裁字(2010)第256号仲裁裁决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川府函(2006)108号批复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诉讼中,袁定洪主张民族饭店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的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伪造,袁定洪与民族饭店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袁定洪申请了证人吴文春、熊建容、曾琼芬出庭作证。民族饭店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证人吴文春、曾琼芬有劳动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证人与本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相互之间互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证人证言不可信,为此民族饭店提供了2008年1月1日袁定洪与民族饭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吴文春、曾琼芬与袁定洪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袁定洪虽对民族饭店提供的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民族饭店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印证证实了民族饭店的主张。故对袁定洪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袁定洪与芙蓉劳务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生效,双方已于2008年11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其次,袁定洪于2008年12月16日领取了民族饭店向其发放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元。综上所述,袁定洪与民族饭店于2008年11月30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芙蓉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袁定洪要求与民族饭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从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8年8月1日起至袁定洪与芙蓉劳务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时止,袁定洪仍在民族饭店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民族饭店超过一个月未与袁定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民族饭店应当向袁定洪支付从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1月29日的另外一倍工资共计2100元(700元/月×3个月)。综上所述,对袁定洪要求民族饭店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民族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袁定洪支付超时工资11520.9元。二、驳回袁定洪对四川民族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川民族饭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民族饭店负担(此费用已由袁定洪垫付,四川民族饭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袁定洪)。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多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