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吴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其后,被告吴某某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无果,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0年6月1日的利息7700元。被告吴某某、曾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吴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向其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的事实;2、吴某某、曾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其二人户籍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吴某某与曾某某于199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吴某某向其借款以及该借款发生在吴某某与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周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于2009年11月10日发生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吴某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而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某某、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7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周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吴某某、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