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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上诉人张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的(2010)甬仑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13日,张某到保税南区威瑞泰公司收取货款,在协商过程中与该公司财务经理马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推打,造成马某某右手环指受伤。当日,马某某至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分别于同月15日、19日在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均建议马某某手术治疗。2009年4月20日,马某某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月2日出院,住院12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右手环指远节撕脱性骨折。后双方当事人均因此纠纷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之行政处罚。马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897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0元。马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张某殴打其头部,其在抵挡过程中手指受伤为由,请求判令张某赔偿医疗费4032.69元、交通费284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851元,合计12187.69元。后马某某放弃误工费项目的诉讼请求。张甲原审中辩称:马某某的右手手指是其自己戳伤的,是马某某打张乙弄伤的,与张某无关。双方纠纷发生在2009年4月13日,而马某某在2009年4月20日才住院就医,马某某的受伤与本案无关。马某某应提供2009年4月13日至4月20日期间其手指没有其他受伤情况的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因收取货款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殴打,造成马某某右手环指受伤,张丙当对马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马某某要求张某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某辩称马某某手指是马某某打张乙自己弄伤,与张某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公安机关笔录来看,双方当事人存在互相殴打行为,故对张某之辩称不予采信。马某某在纠纷中与张某相互殴打,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马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法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马某某在审理中放弃误工费项目的主张,予以准许。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丙赔偿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997元中的80%,计3997.6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马某某负担35.50元,张某负担17元。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马某某的右手环指是自己戳伤的,与张某无关。根据马益某某供的入院记录,马某某是以自己戳伤为由去医院就诊,马某某手指受伤是其戳、抓张某身体用力过猛造成。双方发生纠纷后也是张某报的警,所以张丙是被害人。马某某的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马某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审认定的马某某的损失数额亦存在错误。原审判决中称张某对马益某某供证据(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不符合事实。张某对马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有异议,原审对马某某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有无因伤住院等问题均未查清,判决护理费720元亦缺乏证据支持。马某某辩称:受伤是因张某的拳头打在其手指上造成的。其伤后三次在宗瑞医院就诊,及后来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就诊,医生均建议其住院,但因工作较忙,所以才在2009年4月20日住院治疗。其受伤住院时间是合理的,张丙赔偿相关损失。张甲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社保记录(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马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已经报销,张某无需赔偿。经质证,马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结算标志一栏显示为未结算,亦未加盖社保机构的公章,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社保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审中,张某对原审认定的“马某某又分别于4月15日、4月19日在医院门诊治疗”及“2009年4月20日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提出异议,张某认为马某某未在上述时间到医院门诊治疗或住院,且无相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损失。经审查,原审作出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主要有马益某某供的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六份、出院记录一份,张某认为门诊病历中2009年4月13日第二次的记载是后加上去的,2009年4月13日第三次的记载的诊治医生不清,马某某的出院记录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马益某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系由医院出具,能证明马某某在2009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19日在医院门诊治疗及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5月2日期间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且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张某虽对马某某2009年4月13日的后两次的门诊就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并认为马某某在2009年4月13日以后未去医院就诊,且并无住院的情况,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马益某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予以采信并作出上述事实认定及据此确定马某某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张某对原审认定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马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亦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因货款问题引发争执,导致互相推打,马某某右手手指系在双方推打过程中受伤,对此作为纠纷一方的张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马某某对双方之间的矛盾未能正确处理导致损害的发生,对于其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张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张某主张马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关于其不应赔偿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