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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孔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孔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2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孔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要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孔某某向陈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孔某某在收取借款后,向陈某某出具借条1份。该借款由钱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孔某某未予还款,钱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孔某某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2009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2)钱某某对孔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孔某某、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9月16日孔某某与钱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以下事实:(1)孔某某向陈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自2009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6日;(2)该借款由钱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孔某某、钱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孔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向陈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6日止。钱某某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孔某某未予还款,钱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4月14日,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孔某某、钱某某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孔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陈某某与孔某某、钱某某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未做明确约定,故钱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对孔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自主处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陈某某要求孔某某返还借款、要求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孔某某、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某某返还陈某某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钱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孔某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孔某某负担,钱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董 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