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李某甲。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自200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曾就离婚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近八年,夫妻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杭某某厂西19幢102室房屋依法分割,其他财产维持现状;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作处理,将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79年底进入杭某某工作,××××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1999年原、被告从杭某某下岗后,曾从事个体经营,此时原告开始参与赌博,2000年因赌博将经营所得输光。另外,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交往,有两个男人为了原告吵架。被告去找原告,打原告的手机,原告也不接,后原告离家走出。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孙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2009年11月15日由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出具的书面说明及2009年11月10日由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永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自2002年下半年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女儿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8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2002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期间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0年6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怀疑原告有赌博行为及原、被告互相怀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失和。自2002年下半年双方矛盾激化,分居至今已近八年。在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亦未尽照顾家庭及抚养子女之责,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鉴于目前状况,夫妻感情应视为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作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