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巨枫时装有限公司与廖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巨枫时装有限公司,廖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绍兴巨枫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廖莉。原告绍兴巨枫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枫公司)与被告廖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廖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枫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对劳动期限、劳动报酬、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相应的劳动报酬。2010年1月,被告无故不到原告处工作。后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以原告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绍市越劳仲案字(2010)第32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原、被告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1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莉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合同期限及报酬进行约定是事实。原告未支付被告2009年11月、12月及2010年1月、2月的劳动报酬。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于2010年2月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证据2、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不低于绍兴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合同第九条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为计件工资,原告未向被告发过经济补偿金。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对工资标准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3、考勤记录簿4份、2010年1月考勤记录簿(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实际工作到2010年1月31日。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表是不真实的,真实考勤表是按手印的。本院认为该考勤表为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工资表4份、银行进账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发放被告工资且每月发放工资中包括经济补偿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表上签字是被告签的,但工资分项不予认可。11月、12月工资单上被告没有签字,是原告直接打到被告账户内。被告工资计件工资,计件账本已经交给原告。被告2009年12月工资应为1321元,2010年1月工资应为1600元左右,原告打给被告的工资不是其自行承诺的3589元。本院认为9月、10月工资表由被告签字,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11月、12月工资表,无被告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进账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打入850元,但该款项是否为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尚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明细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次月发放上月工资及原告未发放被告2009年11月、12月及2010年1月、2月工资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放了被告12月工资1086元,3月发放被告工资850元。本院对证据载明的资金流转情况予以确认,该资金所反映的工资发放情况尚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009年10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工资999元。2009年11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9月工资1909元。2009年12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035元。2010年2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1483元,后又支付被告85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010年2月2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发放工资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绍市越劳仲案字(2010)第32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巨枫公司支付给廖莉未付工资2856元,经济补偿金844元。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认定,被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1日应发工资为50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按规定及时发放工资,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未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不低于绍兴市最低工资,主张其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但并未举证证明发放被告工资的具体明细,结合原告发放被告2009年8月至10月基本工资并不固定,对被告主张原、被告实际执行为计件工资予以采纳。原、被告未举证被告2009年11月、12月及2010年1月1日至2月2日工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2009年8月至11月平均工资1648元,酌情确定被告2009年11月、12月及2010年1月1日至2月2日工资为5092元,经济补偿金824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诉请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巨枫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廖莉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绍兴巨枫时装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廖莉未付工资2759元,经济补偿金824元,合计人民币358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绍兴巨枫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巨枫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