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家荣与储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荣,储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陈家荣。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储利文。委托代理人:盛方。原告陈家荣与被告储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闵芳呈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储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荣起诉称,被告称急需资金,要求原告往其农行卡上汇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12日、同年5月29日、同年9月12日往被告农行卡汇款,共计12600元。被告事后既不归还,也不补借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储利文答辩称,原、被告曾存在合伙关系,由于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出现纠纷,被告要求退伙,并要求原告返还投资款,后原告一直未将投资款返还给被告,因被告所投入的合伙投资款系向他人所借款项,需要支付利息,原告当时答应每月补偿被告一定的利息,因此,原告的12600元汇款,是原告支付被告退伙投资款的利息,属被告合法所得,不能仅凭汇款单就认定12600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家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汇款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2日、同年5月29日、同年9月12日分别向被告农行卡汇入2000元、4000元、6600元,被告至今不归还的事实。被告储利文为抗辩原告之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2009)嘉善商初字1294号调解书一��,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被告将合伙投资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并放弃十多万元投资款项,因此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12600元的事实。第二组:被告向原告借款两份借条,具借时间分别为2008年11月24日、2009年10月12日,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过借款及借款时间。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承认三笔汇款均已收到,但认为不是向原告所借之款项,对此证据,本院认为需综合庭审笔录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评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需综合庭审笔录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该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示的具借时间分别为2008年11月24日、2009年10月12日的两份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09年4月12日、同年5月29日、同年9月12日分别向被告农行卡汇入2000元、4000元、6600元,合计人民币126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08年7月1日合伙经营平湖市沪南电镀有限公司第三车间,后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出现纠纷,被告要求退伙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退还合伙投资款,双方于2010年3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将其全部合伙投资份额转让给原告,双方合伙关系纠纷就此结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曾合伙经营平湖市沪南电镀有限公司第三车间,原告三笔汇款时间均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本院认为,合伙期间不排除双方互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三份汇款单尚不足以证明该12600元系属被告向原告所具借之款项,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原告应需进一步举证,但原告现又无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借款事实。因此,对于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家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陈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