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阳光家居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上××���××司与浙江××阳光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阳光家居有限公司,浙江××阳光家居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上××家××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阳光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家××司,海市××马陆镇××号。法定代表人: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浙江××阳光家居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浙江省东阳市范围独家经营原告生产的“故事工坊”品牌系列产品,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单免费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浙江省东阳市。货款具体金额以订货单为准,根据合同附件义乌店商品配置清单上列明的货物��价款为224458元,结算方式为首付20%,6个月再付30%,12个月内全部付清。同时约定被告负责品牌装修,原告给予被告150元每平方米的装修支持,该费用在货款中扣除,并对货物质量、价格保证、合同终止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17044元的货物,被告员工分别于2007年9月30日、2007年10月13日在家居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对货物的表面破损、划痕等作了批注。同时,双方确认装修费用按320平方米计算,总费用为47760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9284元。被告仅于2007年9月21日支付了货款38033.1元,其余货款131250.9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2009年12月30日,上××家××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273.54元,并支付利息15094.99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26日止,此后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两项合计159368.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浙江××阳光家居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的货款总金额有误,所以诉请中尚欠的货款也有误,实际货款总金额为217044元,实际尚欠货款为124950.95元。二、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三、原告提供的货物没有产品合格证及环保合格证,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四、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提供货物,而且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将货物销售后��费者进行投诉,以至被告停止销售。被告向原告提出,原告也置之不理,才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原告的产品不符合国家的规定,继续销售会违反法律,所以被告要求退货处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阳光家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家××司货款131250.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有误,实际总货款为217044元,尚欠货款为124950.95元的辩解,对总货款金额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中的总货款金额为开具发票后的金额,但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开具发票给被告,故对于开具发票的税金部分因并未实际发生,应予以扣除,故认定原告提供给被告货物总货款为217044元。对于尚欠货款的金额,原审法院认定为总货款217044元减去装修费用4776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38033.1元即131250.9元。被告同时提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辩解,采纳原告的观点,利息损失从逾期之日起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没有产品合格证、环保合格证等证件,要求退货的辩解,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故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一、被告浙江××阳光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家××司货款131250.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46608.9元自2008年3月27日起计算,另外84642元自2008年9月27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64元,由原告上××家××司负担164元,被告浙江××阳光家居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上诉人浙江××阳光家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07年9月25日,上诉人家具市场开业,被上诉人为占有市场送来货值217044元的样品家具参展并由上诉人试代销售,对该批货物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第二天(即9月26日)双方为加强以后的生意往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家具必须符合国家要求的环保标准并提供相关合格证及售后服务,并需经上诉人授权有效的电脑订货单送货……合同签订后由于9月25日批次的样品家具部分售出后不久就接到了消费者以没有合格证为由的投诉,上诉人立即停止了对该产品的销售并通知被上诉人前来退货处理。但被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直到本案起诉,故9月26日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双方并无一次的实际履��,本案讼争的货物也不是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而是签订合同前(即9月25日)的参展样品,不应适用9月26日的合同条款约束。但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述事实,错误地认定为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撤销该错误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请。其次,即使假设一审对上述事实认定无误而适用9月26日的合同条款时,其裁决结果也是错误的。理由一是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上诉人应凭甲方(即上诉人)授权有效的电脑订货单送货,该订单由甲方以传真的形式发给乙方(被上诉人)而不是凭被上诉人的报价单送货。而本案中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的合同约定,偏颇地以被上诉人单方出具且未经上诉人认可的所谓义乌店商品配置清单某某视作上诉人���有效电脑订货单,显然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理由二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提供产品合格证及售后服务也未按规定提供其产品已达国家环保要求的相关文件,已构成根本违约。但一审却无视不合格产品可能带来消费者的潜在损害的事实于不顾,无视合同的明确条款约束于不顾,做出了有利于根本违约方的不法利益的违法判决。其结果只能导致公众对公某某的缺失及对法律的失望。理由三是虽然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明确约定,应按合同法有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即使计算也只能从起诉日起计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上海美第奇家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诉讼的标的是2007年9月16日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只是一个参展货物,2007年9月16日的采购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金额及供货内容,是以之后的附件配置清单某以确认的。并且上诉人于2007年9月21日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38033.10元。二、义乌店商品配置清单是采购合同项下的一个附件,与采购合同具有一样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应该按配置清单所确定的金额向被上诉人付款。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均符合国家某某的质监标准,被上诉人的产品是每年都接受上海质监局的检查,从未发生质量问题,产品合格证及售后服务的材料均在送货时一并送于上诉人,上诉人在签收单、送货单上也没有提出说其未收到合格证及售后服务等材料。综上,该份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应按合同付款。故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阳光家居有限公司与被诉人上××家××司之间存在家具买卖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已交付货物,上诉人亦予以签收,也应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浙江××阳光家居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上××家××司提供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原审中提供了盘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要求退货,但该份证据系上诉人浙江××阳光家居有限公司单方形成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故无法证明其主张。对此,上诉人浙江××阳光家居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或是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对于上诉人的质量问题主张本院难予支持。因上诉人浙江××阳光家居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被上诉人上××家××司造成损失,被上诉人诉请要求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浙江××阳光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上诉人浙江××阳光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