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奚某某与陶某某、广州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陶某某,广州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奚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广州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新路沙××房。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广东省××××楼。代表人:黄某某。原告奚某某诉被告陶某某、广州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永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陶某某、衡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6日5时28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07省道虹桥路口时,与被告陶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粤a×××××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后座乘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粤a×××××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衡顺××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永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判令被告陶某某、衡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5843.68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陶某某、衡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责任认定有误,且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中有部分缺乏依据,请求法院公正裁判。被告永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的认定。被告陶某某、衡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系闯红灯,却仅负次要责任,与理不合。2、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该车辆在被告永安××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陶某某、衡顺××质证后无异议。3、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诊断证明三份、司甲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伤残状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等。被告陶某某、衡顺××质证后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衡顺××支付。4、原告身份证及暂住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陶某某、衡顺××对该证据无异议。5、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车辆定损维修协议书及修理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为910元的事实。被告陶某某、衡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定损协议确定维修价格为770元,而原告自行维修费用达910元,超过定损单确定价格部分原告应自负。被告陶某某、衡顺××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粤a×××××牵引车及粤a×××××挂半挂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两车均向被告永安××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永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对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就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被告陶某某、衡顺××虽对责任分担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取自交通管理部门,系本案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凭证,且被告陶某某、衡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5,系相关机构在自己职权或业务范围内依法出具,且与证据1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陶某某、衡顺××提交的保单,其中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相一致,另一份同样为事故车辆,相对人均为被告永安××,而被告永安××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16日5时28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07省虹桥路口时,与被告陶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牌为粤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后座乘客吕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号牌为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牌为粤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衡顺××所有,两车在被告永安××投保了交强险。经嘉兴志源司甲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范围。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应为4117.68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可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误工期自原告受伤日至定残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可按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某可支配性收入24611元计算;原告出院医嘱需营养,根据原告实际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期一个月,计营养费600元;原告虽已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次数,可酌定为200元;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用,在事故发生时永安××的嘉兴中心支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应为770元,而原告自行修理,花费910元,其超过定损部分应自负。综上所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医疗费4117.68元;误工费8959.51元(119天×75.29元);护理费677.61元(9天×75.29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7、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8、鉴定费1200元;9、电动自行车某某费770元;以上合计66016.80元,其中医疗费4117.68元已由被告衡顺××先行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陶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引起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按规定信号灯指示行驶,不按规定载人,是引起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某某为事故责任人,衡顺××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号牌为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牌为粤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永安××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永安××应在两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及案外人吕某某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限额共为伤残赔偿限额内的63253.12元(物质性损失6025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870元,财产损失770元,合计64893.12元。因原告医疗费4117.68元已由被告衡顺××先行支付,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奚某某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89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陶某某、广州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