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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泮某某、泮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徐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与葛某某、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某某,泮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徐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葛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泮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泮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徐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泮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年初两被告在萧山区坎山镇××村承包苗场,原告于2007年、2008年在被告苗场打工,截至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二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款70000元,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某某告工资款773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支某某告工资款70000元。被告葛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泮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两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合计7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泮某某”又名“潘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与存放于(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198号案卷中的原件核对无异,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共同种植经营苗木。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2009年9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2007年至2008年的劳务报酬合计70000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两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劳务报酬7000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某某、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泮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70000元。如果葛某某、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已批准缓交),由葛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