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姜甲、姜乙、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姜甲、余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姜甲,余某某,姜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6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姜丙。被告:姜甲。被告:余某某。被告:姜乙。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姜甲、姜乙、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甲、余某某、姜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姜甲、余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4日,被告姜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在有被告姜乙、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条件下,同意借给。原告向被告姜甲支付借款后,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姜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姜乙、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姜甲、姜乙、余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姜甲、姜乙、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黄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质证抗辩权利。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4日,被告姜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姜乙、余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姜甲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姜乙、余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甲、姜乙、余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姜甲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姜乙、余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姜甲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姜乙、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姜乙、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81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451元,由被告姜甲负担,被告姜乙、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亚萍审判员 毛寿宝审判员 汪水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虞梅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