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到目前,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在载有因生产资金原因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至目前,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元,理应归还。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性(新)浩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联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金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