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系江苏省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2010年5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4月25日早上,被告人顾某驾驶苏E×××××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桐庐县瑶琳镇驶往淳安县千岛湖镇。7时15分许,在途经05省道85KM+280M桥西隧道内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方建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乘方建辉)追尾碰撞,致方建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方建浜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顾某驾驶客车在限速40公里/小时的路段超速行驶,行经隧道时未集中注意力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后死者方建辉家属就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顾某向本院预付了人民币5万元作为伤者方建浜的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建浜的陈述,证人苏欣、周建林、程金、余丽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合同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人体损伤评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讼费专用票据,接处警记录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预付了赔偿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