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687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卢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4年9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予以证明。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俞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卢某某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卢某某于2004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法定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卢某某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朋友关系,2004年9月20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俞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俞某某借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借款人:卢某某2004.9.20”该借款被告卢某某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某某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王可玖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咪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