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忠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晋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飞。上诉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建桥和陈忠孝、被上诉人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章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太仓金谷铭苑1#-7#楼和8#-17#楼、会所及商务楼签订了二份班组承包协议书。承包范围为本工程上述幢号房内外所有脚手架搭、拆、安全网围护,脚手片铺设,所有洞口临边搭、拆,场地围护,防坠棚,搅拌机棚、临时设施内所有钢管项目等的搭、拆及工程上的其他凡涉及架子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包括上述项目所用的全部钢管、扣件、安全网、脚手片、铅丝、钉子、油漆、落地式脚手架底部槽钢、悬挑脚手架槽钢、预埋件、架子用踢脚板、架子拉结、现场施工棚搭设、临时设施围护等材料和木工支模所用的全部钢管、扣件等材料。工期以多层5个月、12层小高层10个月、18层高层12个月计算,每幢的工期起始日以本幢号房外墙脚手架搭设日为准,如甲方其他工种进度慢造成工期超过1个月,超过部分日期甲方给予乙方(按比例)补偿。如工程提前1个月内完成,承包款不补不扣,如工期提前完成1个月以上,则提前部分日期甲方(按比例)给予扣除。本工程脚手架搭设的标准:必须达到“苏州市标化”要求,争创文明工地,如创出省标化工地,奖励0.2元/平方米,如未达到苏州市标化工地,则罚款0.8元/平方米,本工程外墙落地式脚手架按建筑面积计算,平均单价为27元/平方米,木工用钢管支撑、扣件等材料按建筑面积计算,平均单价为12.50元/平方米,合计平均39.50元/平方米。地下车库单价及井架搭、拆费未作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为至工程结构到六层面时支付25%,结构封顶付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至80%,余款至本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3#楼(建筑面积14320.21平方米,层数12层)1-2层的搭拆日期分别为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8月20日、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8月30日,工期延期分别为78天和71天;8#、9#楼(建筑面积9027.79平方米,层数12层)1-2层的搭拆日期分别为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9月26日、2006年10月23日至2007年9月26日,工期延期为11天和3天;10#楼(建筑面积4432.63平方米,层数11层)1-2层的搭拆日期为2005年12月11日至2007年4月25日,工期延期为164天;12#楼(建筑面积10385.68平方米,层数11层)1-2层的搭拆日期为2006年10月3日至2007年8月3日;13#楼(建筑面积6988.75平方米,层数11层)1-2层的搭拆日期为2006年5月9日至2007年6月28日,工期延期78天;14#楼(建筑面积3345.16平方米,层数6层)1-2层的搭拆日期为2006年3月18日至2006年12月6日,工期延期78天;15#楼(建筑面积4079.75平方米,层数11层)1-2层的搭拆日期为2006年3月17日至2007年4月25日,工期延期68天;16#楼(建筑面积3070.55平方米,层数6层)1层的搭拆日期为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27日,工期延期56天;17#(建筑面积6857.49平方米,层数6层)1层的搭拆日期为2006年7月5日至2007年6月2日,工期延期147天;会所(建筑面积1328.45平方米,层数2层)1层的搭拆日期分别为2006年8月14日至2007年11月6日,工期延期262天。4#、5#楼(建筑面积6607.51平方米,层数6层)搭拆日期分别为2005年11月18日至2006年11月16日,2005年11月26日至2006年11月8日,工期延期180天和163天;6#楼(建筑面积4365.75平方米,层数6层)搭拆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11月29日,工期延期221天;7#楼(建筑面积3331.77平方米,层数6层)搭拆日期分别为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12月6日,工期延期228天。以上总建筑面积为78141.49平方米,按39.5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3086588.80元,另有地下车库面积10889平方米,井架13只,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80000元。原告脚手架搭设的标准,未达到苏州市标化工地。上述事实,由班组承包协议书2份、太仓金谷园各幢楼1-2层架子搭拆日期核对单1份、付款凭证48份、施工监理记录12份、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太仓市建设档案馆及太仓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调取的相关的建设工程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脚手架搭拆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已按约完成工程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其理由正当,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对于工程款的结算上,被告认为应按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分别计算,该院认为,在该条款中虽然对工程外墙落地式脚手架和木工用钢管支撑、扣件等材料的计算约定了单价,但双方对该计算方式约定了平均单价为39.50元/平方米,该院认为对工程款的结算应按建筑面积的平均单价39.50元计算,对于地下车库单价及井架搭、拆费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在庭审中双方已达成地下车库单价为20元/平方米,井架搭拆费2000元/台的一致意见,该院认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该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地下车库工程款217780元,井架搭、拆费26000元。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如被告方工期延期,超过部分工期,被告应当按比例补偿,原告主张应按总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其计算方式为单价除合同天数乘延期天数乘建筑面积,被告主张应按未拆部分按比例补偿,对此,该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系因被告工期延期而相应造成原告工期延期而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的补偿的约定,虽然被告总工期延期,但并不妨碍原告对已完工部分的脚手架在工期约定范围内进行拆除,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明显不合理,该院认为应以未拆部分按实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工期延期应补偿给原告工程款为2#楼12255.70元(39.50元/平方米÷300天×78天×7160.10平方米÷6)、3#楼11155.83元(39.50元/平方米÷300天×71天×7160.10平方米÷6)、8#楼1089.60元(39.50元/平方米÷300天×11天×4513.90平方米÷6)、9#楼297.16元(39.50元/平方米÷300天×3天×4513.90平方米÷6)、10#楼15952.54元(39.50元/平方米÷300天×164天×4432.63平方米÷6)、13#楼11962.41元(39.50元/平方米÷300天×78天×6988.75平方米÷6)、14#楼11451.60元(39.50元/平方米÷150天×78天×3345.16平方米÷6)、15#楼6087.89元(39.50元/平方米÷300天×68天×4079.75平方米÷6)、16#楼7546.73元(39.50元/平方米÷150天×56天×3070.55平方米÷6)、17#楼44242.24元(39.50元/平方米÷150天×147天×6857.49平方米÷6)、会所45827.10元(39.50元/平方米÷150天×262天×1328.45平方米÷2)、4#楼154857.77元(39.50元/平方米÷150天×178天×3303.75平方米)、5#楼140937.97元(39.50元/平方米÷150天×162天×3303.75平方米)、6#楼254072元(39.50元/平方米÷150天×221天×4365.75平方米)、7#楼200039.47元(39.50元/平方米÷150天×228天×3331.77平方米),合计917776.01元。因原告工程未达苏州市标化工地,应扣除工程款62513.20元。综上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计4185631.61元,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后付款至80%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48505.28元。至于原告主张要求全额付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工程结算已审计完毕,故与约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原告所使用的脚手架中有部分钢管等属被告所有,因此要求在工程款中作相应的扣除或支付租费,该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48505.28元,扣除已支付的2180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116850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7元,由原告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97元。上诉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4#-7#楼脚手架的拆除事实认定不清,延期期限认定依据不足,错误地按总建筑面积计算工程补偿金。4#-7#楼工程发生延期的同样也仅仅是1-2层的外墙脚手架。二、原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的具体约定,错误的将内外墙脚手架的合计单价认定为计算依据。内墙排架不存在工期延误,计算工期延误补偿金时也应该将内墙脚手架的工程款扣除。故延期的外墙部分脚手架的工程款应依双方约定的外墙单价27元/平方米计算。三、原审法院所采取的延期工程补偿金计算方式违背法理,有失公正。四、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不清。按已经提供的支付凭证,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应是2217923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说单价问题,他说外脚手架是27元/平方米,内脚手架的价格是12.5元/平方米。但是这个12.5元/平方米是钢管的价格。所以合同中约定的脚手架的价格就是39.5元/平方米。施工监理记录中已经明确了4号-7号楼脚手架的搭拆日期,原审法院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承包协议的约定,延期补偿金是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而造成的损失。补偿应按照双方承包协议约定同比例补偿,不存在上诉人所说某部分已经做好不需要补偿的事实。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哪一部分已经做好,哪一部分没有做好。合同明确约定延误后如何补偿。虽然架子的搭拆只有一次,但是由于上诉人工期的延误,导致被上诉人的人工费增加,所以我们的损失根据原审法院的判决是远远不够的。这个工程已经花了我们两年的时间。上诉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四张施工监理的日志,证明原审法院是按照39.5元/平方米计算延误费用,而且一直计算到06年11月。如果外脚手架的延误时间与内脚手架的延误时间一同计算的话,应该分别计算数额,而不应该按照39.5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证据2、建设单位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06年8月1日前对4号-7号楼3层楼以上已经全部拆除了脚手架;证据3、延期施工证明一份,证明4#-7#楼延期数额计算有误。被上诉人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的证据,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知道也持有这个证据,故不同意质证;证据2是单方制作的,不同意质证;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按照施工监理日记为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上海富安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对4号-7号楼脚手架具体拆除事实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以脚手架的合计单价计算工期延期补偿金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对工期延期补偿金的计算公式认定是否正确、合理;四、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施工监理记录及该院依法调取的相关施工监理记录,对4号-7号楼脚手架具体拆除事实(包括延期期限、延期层数)的认定应属正确。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对超过工期部分按比例补偿,故原审法院认为:“在对于工程款的结算上,被告认为应按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分别计算,本院认为,在该条款中虽然对工程外墙落地式脚手架和木工用钢管支撑、扣件等材料的计算约定了单价,但双方对该计算方式约定了平均单价为39.50元/平方米,本院认为对工程款的结算应按建筑面积的平均单价39.50元计算”应符合常理及实际,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工期延期补偿金的计算公式符合行业惯例及日常逻辑,应属正确。上诉人认为计算方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书中被上诉人方的施工班组一栏中陈如标、顾国生的签字,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有上述二人或其中一人签字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定,据此审核计算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2180000元,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97元,由上诉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