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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梅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民初字第52号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沈某。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董某乙现年17岁,儿子董某丙现年9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极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子女不管不问,被告还经常在家无故谩骂原告及子女,致使原告无奈外出打工,女儿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苳红兵”即本案原告董某甲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董某乙出生于1993年2月12日,婚生子董某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婚生女董某乙的书面陈述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骂人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份书面陈述的内容不是董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尽管董某乙表示其所写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等方面其陈述并没有直接的证明力,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丙。婚后原告去深圳打工已有十多年,每年偶尔回家,但每月亦将生活费一千多元汇款给被告,被告在家照料子女。2010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仍有维持婚姻关系的愿望,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