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22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潘××。原告陈××与被告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在原告处加工电脉冲,后于2008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为凭。事后,被告仅仅支付了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曾为被告潘××加工电脉冲。后双方于2008年2月4日双方某某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存。之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现尚欠原告加工款8000元,至今未还。证明以上事实��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电脉冲,其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在结算后依约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其不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支付加工款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加工款,而导致利息的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应支付原告陈××加工款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海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胜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