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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徐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192号原告:余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被告徐某某雇请其在山东济南4建工地做木工。做了一段时间,原告因父亲病危回家。2008年9月5日,被告对原告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380.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欠款于当年年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3380.20元。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出具欠款3380.20元的事实。因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被告徐某某雇请其在山东济南4建工地做木工。做了一段时间,原告因父亲病危回家。2008年9月5日,被告对原告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380.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欠款于当年年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为被告徐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并对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徐某某理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不付,与理与法无据,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余某某工资3380.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志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