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丁某某与金某某、丁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丁某某,金某某,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城东交易区××区××楼××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萧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街道××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某某,被告金某某(其又系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金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丁某某的一辆浙d×××××号红旗牌轿车,途经山阴路地段与余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一辆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被告金某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协商未成,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825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0元、评估费210元,合计21,095元。被告金某某、丁某某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情一直拖着的原因是有差价,且比较大,只要保险公司同意,我们也同意。被告人××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合理,修理费过高,依据安信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7,023元,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存在明显差额,为此要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评估费及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金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丁某某的一辆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县柯桥山阴路地方时,因未让道路右侧来车余某某驾驶的车主为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的一辆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金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原告车辆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认为其损失为21,002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鉴定费210元,并支付了施救停车费60元。现原告的车辆已修复,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为20,825元。被告丁某某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修理材料清单、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金某某和丁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和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人××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及评估费等损失理由正当,且均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人××公司的承担金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全额赔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中介组织,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估价,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公司自己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缺乏公信力,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同时其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有何瑕疵,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人××公司辩称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等损失21,09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0元,由被告金某某、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俊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