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甲与应某某、孔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甲,应某某,孔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乙。上诉人孔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09)金磐商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应某某当庭陈述,其向孔甲借款的用途是参与“六合彩”赌博,且孔甲事先明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浙江省磐安县公安局进行侦查。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孔甲的起诉。退回孔甲案件受理费8598元。上诉人孔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混淆二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没有任何证据。1、被上诉人应某某在向上诉人借钱之前,一直从事商业经营,上诉人从没有听说过其有赌博的经历,借款时被上诉人所称的用途分别是购房、进货、儿子出国费用等与从事经营、家某正常生产、生活有关。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应某某借款的用途是参与六合彩赌博且上诉人事先明知完全不符合事实。借款的用途是参与六合彩赌博且上诉人事先明知,仅仅是应某某为逃避债务所作的辩解,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而且至今也不相信被上诉人将借款用于赌博。因此,即使应某某将部分借款用于赌博,也和上诉人无关,且也只是应某某个人有赌博犯罪嫌疑,而不是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某某个人有犯罪嫌疑和本案即民间借贷有犯罪嫌疑完全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是针对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即原来法院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和有犯罪嫌疑的事实本身属于同一个法律事实,而本案民间借贷和应某某自己辩解将部分借款用于赌博活动,根本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一审裁定适用该司法解某某定完全错误,而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法院应当将应某某可能涉嫌赌博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而对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则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48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应某某在一审中陈述,其借款主要用于“六合彩”赌博;孔甲亦陈述,其在2009年过年时知道了该情况。结合孔甲与应某某居住在同村,应某某曾因“六合彩”赌博,被当地派出所处罚的事实以及应某某在短时间内向孔甲数次出具总金额高达44.8万元的借条,孔甲向应某某出借的款项主要从金李军处借取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对本案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应 倩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