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朱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4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其他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朱某某向卢某某借款500000元,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要求原告杨某某代为偿还,出于同情,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偿还了该笔借款,卢某某出具了字据,并将欠条交原告收执。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某某偿还欠款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字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某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债权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起诉后,被告朱某某应及时偿还债务,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欠款5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88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