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建峰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汽车总站、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韦嘉俊、第三人深圳市诺讯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峰,韦嘉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汽车总站,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诺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峰,男。委托代理人白光林,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家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汽车总站(以下简称新会汽车总站)。代表人曾伟强,站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市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锡权,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安兴,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韦嘉俊,男。第三人深圳市诺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花果路维园大厦E栋7E房。法定代表人李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韶新,男。委托代理人张立丹,男。上诉人李建峰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汽车总站、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韦嘉俊、第三人深圳市诺讯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新会汽车总站为江门市汽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1999年3月26日,新会汽车总站与深圳市京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巴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建峰)签订了一份《线路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新会汽车总站将该站至深圳福田汽车站的线路租赁给京巴公司经营,京巴公司营运客车共两台,由李建峰以新会汽车总站的名义购买,租赁期限自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建峰花费人民币230万元购置了两台大巴,车牌号为粤J×××××、粤J×××××。1999年12月24日京巴公司被深圳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1月26日,京巴公司股东协议由李建峰办理公司歇业手续,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李建峰负责。2002年新会汽车总站与李建峰、案外人温济良签订了一份《线路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新会汽车总站将该站至深圳侨社站的线路租赁给李建峰、温济良经营;新会汽车总站将该线路的购车指标借予李建峰、温济良出资购买(车辆所有人为新会汽车总站)并参与承运的粤J×××××和粤J×××××客车;合同履行期自2002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车辆(指粤J×××××、粤J×××××)报废的残值(以车籍所在的车辆报废场最后定价为准)归乙方(指李建峰、温济良)”。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乙方同意车辆使用至2004年12月31日零价值交由甲方办理报废”。2004年12月,李建峰将粤J×××××和粤J×××××客车交回新会汽车总站。新会汽车总站分别于2007年、2008年办理了粤J×××××和粤J×××××客车报废手续。2004年8月起,新会汽车总站所有的粤J×××××客车一辆由李建峰承包经营(新会汽车总站称承包人为李建峰实际控制的第三人诺迅公司,而非李建峰本人),运行新会--深圳(银湖)线路,2005年2月新会汽车总站将粤J×××××号车辆收回,退出新会--深圳(银湖)线路。2004年9月--2005年2月新会汽车总站每月向韦嘉俊账户支付新会--深圳(银湖)线路承包经营收益共六次,合计人民币共288,088.6元。李建峰、韦嘉俊称,其与新会汽车总站于2004年8月26日签订了一份《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为双方承包经营关系的依据。李建峰、韦嘉俊提供的该合同分两页,第一页中共有五个条款,19行文字,内容:”为补偿乙方(李建峰、韦嘉俊)投资的两辆客车(粤J×××××、粤J×××××)未到折旧期限而提前中止协议所造成的损失,甲方(指新会汽车总站)同意将其所有的粤J×××××客车,连同线路牌'新会-深圳',牌号:粤交运管J2-B×××××号补偿乙方,由乙方经营、收益,经商定签署合同如下:一、经营期限:从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二、粤J×××××客车采用直达班车方式运行'新会-深圳'线路。乙方协助甲方将粤J××××××客车办理进入深圳侨社站的进站手续。三、车辆运行管理统一由甲方负责,按规定进行一、二级车辆维修保养。四、乙方每月向甲方缴交车辆规费(养路费、管理费、运管费)及折旧费等合计人民币42700元。车辆其他营运费用由乙方负担(若甲方生产需要更换车型,则车辆折旧费将另行协商调整)。五、合同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本合同,否则须向乙方赔偿因终止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为被迫终止日起至本合同期满日止车辆营运可预见的收益(以粤J×××××之前的月平均收益计)。涉及本合同或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同意提交深圳市人民法院裁决。”第二页有两个条款,3行文字,其内容为:”六、本合同未定事项,参照甲方有关'线路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新会汽车总站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称其曾向李建峰提供过两份关于粤J×××××客车承包经营的《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并在合同的第二页上加盖了公章。但新会汽车总站提供给李建峰合同的第一页只有五个条款,16行文字,内容为:”甲方(指新会汽车总站)根据乙方(指本案原告李建峰)的请求,属甲方所有的粤J×××××客车,连同线路牌'新会-深圳(银湖)',牌号为'粤交运管J2-B×××××号'供乙方承包经营,经商定签署合同如下:一、经营期限:从二○○四年月日至二○○四年月日止。二、粤J×××××客车采用直达班车方式运行'新会-深圳'线路。乙方协助甲方将粤J×××××客车办理进入深圳侨社站的进站手续。三、车辆运行管理统一由甲方负责。按规定进行一、二级车辆维修保养。四、乙方每月向甲方缴交车辆规费(养路费、管理费、运管费)及折旧费等合计人民币42700元。车辆其他营运费用由乙方负担(若甲方生产需要更换车型,则车辆折旧费将另行协商调整)。五、合同时间期内,如生产发展及上级政策变动需要,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及线路牌,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并把线路牌及车辆全部交回甲方,车辆如有损坏,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新会汽车总站认为,该合同的第二页上的公章虽为其公章,但第一页是李建峰伪造的,为此,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公安部对该合同进行鉴定。2007年6月18日,该部出具公物证鉴字(2007)2571号《物证检验报告》,结论为:(1)该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打印墨粉成份检出差异,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2)合同第一页”韦嘉俊”签名字迹与第二页”韦嘉俊”签名字迹主要成份未检出明显差异,无法判断是否一次性书写形成;(3)合同第一页”李建峰”签名字迹与第二页”李建峰”签名字迹主要成份未检出明显差异,无法判断是否一次性书写形成;(4)合同第一页所用纸张与第二页所用纸张主要成份检出差异。新会汽车总站支付了鉴定费用人民币25400元。李建峰、韦嘉俊称:合同为新会汽车总站提供,合同两页非一次形成其无法解释,但双方一直在履行该份合同,新会汽车总站向韦嘉俊帐户付款就是在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新会汽车总站称,其与第三人曾于2004年7月23日签订一份《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为其向李建峰、韦嘉俊发包经营线路、支付经营收入的依据。该合同约定:新会汽车总站根据第三人的请求,将属于新会汽车总站的粤J×××××客车提供给第三人承包经营,以直达班车方式运行新会--深圳线路;期限自2004年8月至粤J×××××退出该线路止。合同尾部乙方(本案第三人)签章处除有第三人公章外,还有”钟碧清”的签名。该份合同由新会汽车总站提供,但李建峰、韦嘉俊及第三人均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第三人否认曾经签订过上述合同。钟碧清在原审时声明其从未签订过上述合同。法院根据新会汽车总站的申请,调取了第三人在深圳市公安局的印鉴卡(复印件样本公章),并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8年3月25日该所作出粤南(2008)文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落款处的”深圳市诺迅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鉴定结论作出之后,新会汽车总站又提供了第三人工商档案资料20份公章鉴定样本,并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2008年8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08)文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落款处的”深圳市诺迅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1至20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原审认为,李建峰主张其与新会汽车总站之间存在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关系,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充分或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建峰出具的与新会汽车总站2004年8月签订的《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作为证据存在如下不合理的地方:首先,经鉴定该份合同第一、二页的纸张、墨粉不是一次性形成,与日常生活经验严重不符,很难想象这是一份正常条件下产生的合同。其次,该合同第一页中明确合同目的是为了补偿投资的两辆客车(粤J×××××、粤JK×××××)未到折旧期限而提前终止协议所造成的损失,而粤J×××××、粤J×××××两台客车是李建峰及案外人温济良承包经营,与本案的另一原告韦嘉俊无关。2002年李建峰、案外人温济良与新会汽车总站签订的《线路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车辆(指粤J×××××、粤JK×××××)报废的残值(以车籍所在的车辆报废场最后定价为准)归乙方(指李建峰、温济良)”,第二十八条约定”乙方同意车辆使用至2004年12月31日零价值交由甲方办理报废”。其中第二十八条为手写的特别约定的内容,其效力显然应大于第五条格式的内容,李建峰及案外人温济良也正是基于第二十八条的特别约定签订了合同,该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按时将车辆交回新会汽车总站,不存在”折旧期”和”提前终止”及”被迫终止”的基本事实,李建峰称其与新会汽车总站于2004年8月26日签订了合同,与事实不符,合同存在明显暇疵,故不予认定。本案中,李建峰(以第三人的名义)与新会汽车总站实际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实际履行的是李建峰(以第三人的名义)与新会汽车总站于2004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时间从2004年8月起至2005年1月止,结算付款从2004年9月起至2005年1月止。虽经鉴定,该合同所加盖的第三人的公章非第三人所有,但不能否定李建峰(以第三人的名义)与新会汽车总站履行此份合同的基本事实。基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于原告,新会汽车总站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建峰提供的证据显然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并存在明显暇疵,李建峰要求新会汽车总站及江门市汽运公司以连带方式共同支付经济赔偿款人民币24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建峰、韦嘉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0元、鉴定费人民币54500元,均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建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改判鉴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4、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由于合同的签订是一个长期反复协商的过程,在签订过程中不一定每一份合同都是一次性打印形成,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只更换合同中某一部分内容的情形很普遍。《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经过多次协商,历时两个多月,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非常正常。且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合同是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现,而不在于合同是否经一次打印形成。2、合同内容是否真实应综合整个事实和合同内容判断,不能仅仅依据个别字句确定。上诉人投资购买的两辆车辆(粤J×××××、粤J××××××)未到折旧期限而被被上诉人无偿收走,是不容否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一直营运上述车辆至2009年的事实可以证明。将上诉人未到报废期限的车辆收回,被上诉人自己盈利,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也是不容争议的事实。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粤J×××××客车及相关牌照和线路交给上诉人经营,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零价值将上诉人投资的粤J×××××、粤J×××××两台大巴交给被上诉人处置的补偿。根据1997年修订的《汽车报废标准》规定,大客车的使用年限是10年,但截至2004年12月31日,粤J×××××、粤JK18**两台大巴仅使用了五年,远未达到报废标准,上诉人将还能产生收益的上述两台大巴以零价值上交,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以约定相关补偿事宜。《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的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计五年,与粤J×××××、粤J×××××两台大巴还有五年才达到报废标准的事实相符。4、被上诉人没有将粤J×××××客车和牌号为粤交运管J2-B××××号的线路牌”新会-深圳”交给其他第三方,事实上是交给了上诉人,这即表明《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是前期《线路租赁合同》的延续。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两台大巴办理报废,而是继续使用并独自享有相关收益,与双方约定的初衷相违背,被上诉人的做法也违反了《线路租赁合同》的约定,同时其独自收益的行为也违反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依法应当将运营利润支付给上诉人。事实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从2004年9月至2005年2月,被上诉人每个月均将粤J××××××客车上一个月的月结计算表交予上诉人,并每月向韦嘉俊支付上一个月的营运收入。虽然韦嘉俊不是前期《线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他是《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且《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收益均付至韦嘉俊的银行帐号,即可以证明《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5、既然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经鉴定为虚假合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关系自2004年8月起至2005年1月份止,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江门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新会汽车总站答辩称,原审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代表诺讯公司签合同的是钟碧清,李建峰认识,被上诉人不认识。李建峰有空白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付款、电汇单、结算单都证明签订合同的为诺讯公司,李建峰是诺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关于付款的问题,在重审时李建峰亦认可六笔承包款支付到韦嘉俊的账户上,2004年8月到2005年1月每月一笔款,每月的结算单都有结算表,单位名称均为诺讯公司。每月结算款付到韦嘉俊的账户上,是应李建峰要求,被上诉人不认识韦嘉俊。第三人深圳市诺讯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诺讯公司跟新会汽车总站从来没有签订过正式的合同,新会汽车总站唯一能够出示的是钟碧清签字的合同,经过鉴定后也是假的,钟碧清本人表明从来没有签过字。即便诺讯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把钱汇到韦嘉俊的账户,也应该得到诺讯公司的书面委托,但诺讯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诺讯公司的李建峰只是法人,还有其他股东,诺讯公司并非由李建峰一人掌控。原审原告韦嘉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峰主张被上诉人新会汽车总站、江门市汽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新会汽车总站与上诉人、案外人温济良于2002年签订的一份《线路租赁合同》及新会汽车总站与上诉人于2004年8月签订的《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认为新会汽车总站违约,但该两份合同并不能证明新会汽车总站存在违约的情形。理由为:1、李建峰起诉称其和韦嘉俊与新会汽车总站于2004年8月26日签订《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的原因是新会汽车总站没有按照双方2002年签订的《线路租赁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将粤J×××××和粤J×××××二辆客车使用至2004年12月31日零价值交由新会汽车总站办理报废,而是继续营运,因车辆未到折旧期而提前终止租赁给其造成了损失,签订《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是为了弥补该损失。事实上,《线路租赁合同》没有关于折旧期的约定,新会汽车总站亦未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线路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经调查,温济良表示粤J×××××和粤J××××××二辆客车的投资已收回,不存在补偿之说。此外,是否如期办理报废车辆手续并不会给李建峰造成经济损失,李建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不存在弥补损失的前提。2、李建峰提供的《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系2004年8月26日签订,因《线路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不可能产生补偿的问题。3、李建峰认为,二辆客车于1999年购买,车辆使用期限应为10年,而不是新会汽车总站所称5年,李建峰在不清楚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与新会汽车总站签订了使用5年后即使用至2004年12月31日交由新会汽车总站零价值报废的条款。新会汽车总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报废车辆,而是继续使用车辆,这给李建峰造成了损失。李建峰的该上诉理由不具说服力,车辆使用期限的行业标准是公开的,李建峰完全有能力了解到,合同第二十八条以手写体明确约定了车辆使用至2004年12月31日交由新会汽车总站办理报废,其现以系在不清楚行业标准的情形下签订合同的理由不充分。4、鉴定结论表明:(1)《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第一页所用纸张与第二页所用纸张主要成份检出差异;(2)《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打印墨粉不是一次性形成。5、李建峰申请法院调取了新会汽车总站从2004年9月15日起至2005年2月26日止曾分六次向韦嘉俊的存折存款的银行单据,被上诉人称向韦嘉俊存折存款而不是向诺迅公司账户存款系应李建峰的要求,这种做法在现实社会经济活动往来中较为普遍,亦符合经济活动实际,被上诉人的解释具有可信度。6、新会汽车总站提供了其与第三人深圳诺迅实业有限公司钟碧清(法定代表人为李建峰)签订的《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新会汽车总站将其所有的粤J×××××车辆交由诺迅公司营运,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自粤J×××××车辆退出该线路运营止;新会汽车总站还提供了长期应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均可证实钟碧清向新会汽车总站支付过2000元承包安全押金;新会汽车总站称其与诺迅公司钟碧清签订合同的原因系李建峰承诺帮助办妥汽车总站的线路调整手续,2005年1月手续办妥后,粤J×××××车辆也就退出该线路营运。新会汽车总站为证明该事实,提供了李建峰向新会汽车总站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如因进入深圳市侨社客运站手续不全而发生的经济责任一概由本人负责”。李建峰出示的合同中亦有”协助粤J×××××客车办理进入深圳侨社站的进站手续”的约定。新会汽车总站关于签订粤J×××××车辆承包营运合同原因的说明可信度较高。7、尽管诺迅公司否认与新会汽车总站签订合同,新会汽车总站提供的《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深圳诺迅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但新会汽车总站从深圳市工商行管理局调取了诺迅公司包括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公司年检报告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公章印文20份,经鉴定,送检的20枚公章印文特征均不一致,为不同印章盖印,并得出结论,《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深圳诺迅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20份公章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的印文。综上,从李建峰为诺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峰所称为补偿两辆客车未到折旧期提前终止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李建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未按期办理报废手续给其造成何种损失、李建峰提供的经鉴定的《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的纸张不同、打印墨粉不是同一次形成等来看,李建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0元,由上诉人李建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袁劲秋代理审判员 马小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灵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