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甲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甲,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140号原告:严甲。委托代理人:严乙。被告:徐某某。原告严甲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严甲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严甲的委托代理人严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甲起诉称:被告徐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7月10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1日、8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30000元,以上六次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均未约定利息,除2008年7月8日、7月10日两笔借款约定十内偿还外,其余借款均无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被告均未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严甲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六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7月10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1日、8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30000元,以上六次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均未约定利息,除2008年7月8日、7月10日两笔借款约定十内偿还外,其余借款均无约定还款期限。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属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甲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及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 审 判员 彭家洪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薛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