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齐文化与被告祁全民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文化,祁全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重字第15号原告齐文化,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增社,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全民,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文化与被告祁全民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以(2009)新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2006年6月15日祁全民向齐文化付款11.5万元,对该笔款项所依据之“收条”,二审中,齐文化申请对该“收条”出具时间进行鉴定,故将该案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文化的委托代理人陈增社,被告祁全民的委托代理人薛文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文化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以在外承揽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6年3月5日在见证人见证下,双方对以前债权债务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被告下欠原告19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6年3月5日计算至2009年6月4日共计165034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祁全民辩称���2006年3月5日的借条属实,但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向原告还款11.5万元,8月16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现还款金额已超过原告诉讼请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曾以承揽工程等事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06年3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9万元,双方约定2006年4月28日前归还不计利息,若2006年6月28日不能归还,被告自2006年3月5日起按月息8%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出具两张收条证明其还款事实,其中200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的收条,原告辩称“2006”年系其笔误,应为“2005”年,还款时间在对账之前,其不承认该笔还款,另一张还款11.5万元的收条因无日期,原告亦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06年3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的收条,该收条内容真实完整,原告认为笔误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主张2006年6月15日其向原告还款11.5万元,并提交收条为证,但该收条有明显撕痕,且无落款时间,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虽然被告又提供了记帐凭证、费用报销单进行佐证,但原、被告之间是个人借款,现被告用公司的记帐凭证、费用报销单来证明向原告还款11.5万元,不能成立,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在2006年6月15日向原告还款11.5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9万元。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的数额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倍支付原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祁全民偿还原告齐文化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6年3月5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54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7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