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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宝华、谢文智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文智,汪某,吴宝华,冯华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文智,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宝华,别名金成,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华星,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宝华、谢文智、冯华星、汪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湖吴刑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文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冯华星、谢文智经事先预谋,结伙窜至本市吴兴区朝阳街道小西街路口的小公园处,采用持刀、伸缩棍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裘迪梁现金人民币1900余元、诺基亚E66手机一部、面值100元的手机充值卡一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53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0年1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宝华、冯华星、谢文智、汪某经事先预谋,结伙窜至本市吴兴区朝阳街19号308室,采用敲门入室、手持砍刀及伸缩棍、用棉被盖住被害人头部、反捆被害人双手、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马国春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重量100克)、诺基亚8900E二手手机一部、HibyIo男士挎包一只及现金人民币19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5430元。案发后,手机、包及部分赃款4500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吴宝华、冯华星、谢文智参与抢劫二起,所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960元;被告人汪某参与抢劫一起,所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543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华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冯华星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谢文智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汪某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裘迪梁、马国春的陈述,证人杨荣、张享春、殷玉华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华星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能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宝华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文智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冯华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谢文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汪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系未成年人,只实施了一起入户抢劫,且家人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元,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文智、汪某及原审被告人吴宝华、冯华星抢劫犯罪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文智、汪某及原审被告人吴宝华、冯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属数额巨大、入户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谢文智、汪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原审根据上诉人谢文智、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判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娥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