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蓬法民二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兴天电镀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华泰铝轮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兴天电镀有限公司,江门市华泰铝轮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蓬法民二初字第704号原告中山市兴天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德林,广东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华泰铝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群华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子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名宇,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山市兴天电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华泰铝轮毂有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兴天电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林、被告江门市华泰铝轮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名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电镀加工服务,经双方对帐确认,至2009年5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2406956.5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加工费人民币2406956.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加工费2406956.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0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4、《对帐单》一份。被告答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所起诉的加工费在我公司的记录上完全没有的,其所陈述的长期提供电镀服务查无记录。我公司从2009年4月完全停产后,公司所有人都不在公司,所以所有的记录都无法查证,原告的证据只有对帐单,对该对帐单我公司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目前,我公司的记录内只有两笔交易的款项,即各10万元的款项,但该款项已经付清给原告,其他的没有记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银行票据二份;2、2010年1月12日《收据》一份。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铝轮毂。由于被告欠了原告的加工款,2009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加工费时,原告向被告的副总裁舒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当日立下《借据》,约定上述借款原告不能如期归还,则在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中扣除。2009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截至2009年5月30日欠原告加工费2406956.52元(其中加工费2060561.52元,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加工费346395元未开发票,原告于8月18日开具发票给被告)。之后,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00000元,余下的加工费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经原、被告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的加工费2406956.52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应在被告的总欠款中扣减,扣减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2306956.52元。被告对于尚欠原告的加工费应继续履行支付的义务,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无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加工费未付,故应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行使权利之日起,即本案立案之日起(2010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向被告的副总裁舒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款约定在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中扣除,而借款发生在对帐之前,被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对帐时该借款100000元未有扣除,故该100000元不应该在对帐后减除。另被告认为,双方只发生200000元的加工业务,并已经将加工费支付完毕,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无提供足以推翻《对帐单》的证据,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华泰铝轮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兴天电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306956.52元,并应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山市兴天电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兴天电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56元,由原告中山市兴天电镀有限公司负担1042元,被告江门市华泰铝轮毂有限公司负担25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小红审 判 员  罗虹毅人民陪审员  梁 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美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