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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提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与宁波××城××有限公司、范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城××有限公司,范某,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提字第1号抗诉机关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宁波××城××有限公司(简称甬城××)因与范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06)天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台检民行抗(2009)3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10)浙台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晓霞出庭。申诉人甬城××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周某某,被申诉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9月22日,一审原告范甲诉至天台县人民法院称,200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分支机构天台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台县始丰新城溪林春天一期的排屋第20幢07号房屋。原告已依约支付房款计人民币604955元。被告公司在2005年12月中下旬通知原告交付房屋。但是,原告经检查发现,虽然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但是实际上存在许某某重的质量问题,比如厨房、卫生间严重漏水,地面多处贯通性开裂,窗角以及窗台渗水,楼梯更改了设计,并且梯段与车某净空高度不足法律规定的最低值2.2米,为此,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交付合格的房屋。被告也承认存在质量瑕疵,延误了原告的装修、使用时间。之后,被告单方面进行了整修,但整修之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交付。现原告对厨房、卫生间的地面进行试验,发现地面仍严重漏水。另外根据规划设计,整个小区出入口应有3个,但是实际开通只有1个,小区其他2个出入通某某本无法开通。且到目前为止,房屋还没有交付。故要求被告:1、及时交付房屋;2、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8801.60元;3、退还车某价款93089.10元的一半即46544.60元;4、赔偿原告因楼梯净空高度不足所受的损失30000元;5、赔偿原告物业管理费损失2348.50元;6、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房屋价值下降损失20000元。一审被告甬城××辩称,1、原告所购的房屋符某某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本案讼争房产自立项以来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了各种许可证书,在设计上严格按照有关国某某范乙设计,在建设过程中由宁波公平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了监理,并受天台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的质量监督,分别在2005年4月30日、6月17日、11月20日分标段进行竣工验收,并一次性验收合格,且在2005年12月顺利取得了房屋竣工备案表和“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备案表”。2、原告已经办理了收房手续,因此本案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3、原告主张的卫生间漏水、地面裂缝等问题属于修某某围,被告方愿意进行维修。原告诉称的车某净高不足2米不是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半车某价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楼梯属于公司赠与不属于合同交付,如果原告不需要,原告可以拿掉或重做,因此对原告因楼梯净高不足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东大门早已修好并随时可以开放,现因小区入住人口较少,且政府部门负责东大门的配套设施还没有完成,故没有开通。原告主张的房屋减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天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某,200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分支机构天台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始丰新城溪林春天的一期排屋第20幢07号房产,合同中双方约定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如逾期交房超过120天,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原告方已经付清了应付的房款604955元,被告在2005年12月8日将经验收合格的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着如下质量问题:厨房、卫生间地面漏水,地面存有裂缝,但该质量问题不是房屋主体质量问题。被告交付的车某实际净空高为2.02米,房屋楼梯实际高度为1.95米。被告承诺开通的东大门已设立但至今未开通。原告已交付了物业管理费2818.20元。天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入住通知书上签名,应视为被告已在2005年12月8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交付期限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8801.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楼梯梯段净空高度不足2米,要求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国家对套内楼梯的净空高度未作出相应规定,而被告交付的楼梯梯段净空高度为1.95米,已能达到使用标准,不违反合同的目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某净空高度不足2.2米要求减少车某一半价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交付的车某高度确实未达到国家标准,但符合一般情形下的使用状况,因考虑到特殊的使用影响,酌情减少车某价款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因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房屋价值下降损失20000元的赔偿请求,被告交付的房屋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不是主体质量问题,且属于可维修的范围,不会造成房屋的价值下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并使之达到正常的使用功能。同理,因原告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主体质量问题,不影响原告的入住,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物业管理费损失2348.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波××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范某车某价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660元,由原告负担4365元,被告负担295元。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原审判决依照《汽车某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的行业标准,认定甬城××开发的住宅楼内的汽车某高度未达到国家标准,系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本案争议的车某并非坡道式车某,不应适用《汽车某建筑设计规范》所规定的2.20m最低层高标准。其次,本案争议的车某并非《汽车某建筑设计规范》的适用对象。该规范文件针对的是公用汽车某和非营业性的专用汽车某,商品房住宅楼内的民用车某的设计规范不在此限。二、本案车某符合相同类型通常汽车某的使用功能,原审判决减少车某价款依据不足。因此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甬城××称,一、申诉人出售给被申诉人的房屋总面积是196.22平方米,包括了汽车某。本案争议的汽车某层高2.6米,根据有关规定,只要层高达到2.2米就可以计入建筑面积,并可以办理房产证。二、原审法院适用《汽车某建筑设计规范》,认为汽车某净高不足2.2米,而要求申诉人赔偿给被申诉人款项不当,该规范只适用于城市坡道式汽车某,并不适用住宅楼里的汽车某。被申诉人范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中,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讼争的汽车某系商品房架空层内的车某。虽然目前此类汽车某尚无相关的规范性规定,并且合同双方也未明确约定汽车某应达到的高度,但汽车某的功能就是用于停放和储存汽车的建筑物,不管是民用商品房下的停车某,还是公共停车某,均应达到一定的高度以实现停放和储存汽车的目的。本案讼争的汽车某根据原审法院实地测量净高为2.02米,原审法院参照《汽车某建筑设计规范》中关于停放微型车、小型车的汽车某室内最小净高为2.2米的规定,考虑到车某的净高对实际使用可能造成的影响,酌情减少车某价款10000元,合乎情理,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天台县人民法院(2006)天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审 判 员  陈永领代理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