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甲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甲,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颜甲。委托代理人颜乙。被告邱某某。原告颜甲诉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甲的委托代理人颜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10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07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10个月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10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归还原告颜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慧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