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唐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唐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5日、8月10日、10月7日被告袁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10000元、50000元,但自2009年以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袁某某立即归还借款85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7月15日、8月10日、10月7日由被告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袁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合计借款85000元的事实。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某某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袁某某因做生意缺资金,分别于2008年7月15日、8月10日、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10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85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事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无着,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唐某某与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袁某某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某某应返还唐某某借款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