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权、王斌星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权,王斌星,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权。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涛。被告人王斌星。因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原耀东。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权、王斌星、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张权及其辩护人张涛、被告人王斌星及其辩护人原耀东、被告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权、王斌星、王某甲伙同他人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长业建设集团政苑小区公建项目部工地,窃得昊峰牌YJV3*185+1型电缆线65米(价值人民币24700元)。随后被告人张权、王斌星、王某甲等人用电动三轮车将电缆线运至三坝村菜场旁的空地,用小刀将电缆线剥皮、剪断后再准备运走时被巡防队员发现,即弃赃逃离现场。2010年3月8日1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老乡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与同伙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权、王斌星、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沈某甲、沈某乙、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接警记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权、王斌星、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权、王斌星、王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斌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严成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