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某某。被告:赵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维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被告赵甲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9年6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合计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赵乙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赵甲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及对借款期限的承诺。审理中,被告赵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赵甲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元,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不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维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