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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洪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洪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洪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洪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10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丁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由两被告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2010年3月,被告洪某某在原告的催讨下归还了20000元,尚欠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钟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款100000元,由借款人、担保人亲笔签名的事实。被告洪某某答辩称:借款100000元是实,但已经还款30000元,是在被告结婚时在阳光公寓以现金方式还款30000元。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被告丁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某某无异议。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洪某某借款后,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已归还了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某某自愿为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丁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钟某某借款80000元。二、被告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