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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信用社横××社与王某某、刘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信用社横××社,王某某,刘某某,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23号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横××社。住所地:三门县××××村。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横××社(以下简称横渡××社)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横渡××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横渡××社起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某因借新还旧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8000元,被告刘某某、龚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8年4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88‰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还,被告刘某某、龚某某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9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刘某���、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台州监管分局关于某某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横渡信用社降格和开业的批复、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书原件、三××县××合××社××信用社横××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2月30日经被告刘某某、龚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8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取款凭条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均无异)、电脑打印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将298000元打入被告王某某的帐户并由其取走的事实。证据四、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贷款利息测算打印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000元和利息(含罚息)131199.66元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横渡××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横渡××社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龚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王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98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龚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横××社借款人民币29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6年12月31日起算至2008年4月11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8年4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刘某某、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8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龚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周扬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麻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