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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建武、许园凤与杭州市立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武,许园凤,杭州市立山法律服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李建武。原告:许园凤。被告:杭州市立山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法定代表人:俞惠琴,主任。委托代理人:卢红梅,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武、许园凤为与被告杭州市立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武、许园凤,被告杭州市立山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卢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武、许园凤起诉称:2009年5月,德清威联工艺品厂业主赵红霞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不同意。当月25日,在被告单位,赵红霞提出以投资入股并且不承担亏损,每月收取固定分红30000元的方式,要求二原告出资160000元,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表示是合法的,于是就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起草了一份《投入资金问题协议书》,并约定双方签印和见证生效,并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见证。二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款项160000元交付给赵红霞。如被告当时告知此协议不完全合法,协议条款可能无效,二原告是不可能出资给赵红霞的,后赵红霞不履行协议书,导致二原告至今仍未追回投资本金。由于投资收取固定回报,不担风险,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导致每月分红和业务补贴3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等的约定不合法,使得二原告不能按《投入资金问题协议书》主张到约定的权利。被告起草并见证的不合法的协议书,导致二原告出资未能追回,亦不能主张相应权利。被告系有偿服务,收取二原告起草和见证费用,但其不具有相应业务知识,误导了二原告,导致二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理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投资协议书写见证费3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二原告300元书写见证费,双方存在法律服务合同的事实。2、《投入资金问题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由被告起草并见证的《投入资金问题协议书》样本。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执民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根据协议出资160000元未能收回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杭州市立山法律服务所答辩称: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见证书在法律上仅仅作为一般证据。见证和公证是有区别,见证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本案的见证只是见证某一法律事件的内容,证明内容均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协议,而要见证方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原告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清法院)起诉赵红霞,提出了本金、违约金及分红和补贴的诉讼请求,但在德清法院审理时,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赵红霞支付所谓违约金及分红、补贴的请求。现对其已放弃权利的内容再要求见证方承担责任,这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另外,二原告向德清法院申请执行的款项,法院尚未执行到位。原因为赵红霞目前尚无履行能力,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所以法院终结执行。这是程序性问题,不是案件的最终了结。如果发现赵红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可恢复执行。因此,这部分所谓的损失事实上没有最终形成。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德清法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2091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在与赵红霞的诉讼中自己放弃了违约金及分红、补贴的诉讼请求,同时证明在对赵红霞的诉讼中,法院没有对涉案的这份投入资金问题协议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二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二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保底条款不合法。3、对二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赵红霞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只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有关。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根据二原告与业主赵红霞的陈述代书一份《投入资金问题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盖章见证。二原告与业主赵红霞签订的协议约定:二原告向赵红霞经营的德清威联工艺品厂投资160000元,以后企业发生的盈亏与二原告无关;赵红霞同意二原告进企业为企业职工,按职工待遇发放工资;聘任原告李建武为业务营销主管,连同资金投入的分红和业务补贴奖金每月支付二原告人民币30000元,投入资金不变,但霉季40天和春节停产一个月则不付分红补贴和奖金等;正常情况下,投入资金期限为一年,到2010年5月31日届满,将资金返还给二原告;如一方违约,则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0元。协议并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的当天,二原告按约投资160000元。2009年6月1日,二原告到赵红霞经营的德清威联工艺品厂上班。后因双方意见不合,赵红霞陆续退还二原告投资款12000元,支付红利等费用17000元。为此,二原告于2009年9月向德清法院起诉,要求赵红霞返还投资款148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红利50000元。案经德清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赵红霞于2010年5月31日返还李建武、许园凤投资款148000元;赵红霞同意于2009年11月起每月向李建武、许园凤支付利息2000元直至款付清之日止,该利息于次月15日前支付;如赵红霞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李建武、许园凤有权按本金148000元及利息向德清法院申请执行;李建武、许园凤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885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赵红霞未履行。二原告遂向德清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赵红霞给付人民币152442.50元。德清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赵红霞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德清法院于2010年3月4日裁定案件终结执行。庭审中,二原告认为:2009年5月31日借款给赵红霞160000元,至2009年9月1日赵红霞只还给二原告12000元。按协议约定除去黄梅天40天,一天是1000元,自2009年6月1日计算至2009年9月1日共53天,二原告只算50天为50000元,该50000元是二原告的分红和业务补贴。另违约金100000元,还有裁定书未执行到的152442.50元。二原告这三部分损失,已经远远超过100000元,但二原告只向被告主张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为二原告与赵红霞双方书写的《投入资金问题协议书》约定可知,二原告与赵红霞签订的协议系合伙协议,二原告投资160000元并不承担任何风险,且在协议期满赵红霞将160000元返还二原告,双方所约定的二原告投资受益条款系保底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个人合伙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一种法律关系。被告仅根据二原告与赵红霞的陈述,即出具了双方所签协议经审查成立的见证书,在见证过程中没有以正常的业务水平和细心程度执业,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但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的内容被告亦是按照其真实意思表示拟订的,其理应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认知,且二原告为保证其利益,进入了赵红霞经营的德清威联工艺品厂工作,故二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另二原告与赵红霞之间的纠纷案,经二原告向德清法院申请执行,因赵红霞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若二原告发现赵红霞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二原告可以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投资协议书写见证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立山法律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建武、许园凤书写见证费3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武、许园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原告李建武、许园凤负担1128元,被告杭州市立山法律服务所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6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孝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