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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3日、10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1万元和1万元,按2分率计息,约定于2009年11月2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了2009年12月6日前的利息3400元。对于借款余额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按2分率计息,约定于2009年11月23日前归还;,2009年10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了2009年12月6日前的利息3400元。对于借款余额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并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并赔偿逾期归还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9年12月7日之日起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青春人民陪审员  陈继芳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楼晓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