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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陈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份开始交往,建立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发现被告喜欢赌博,但那时原告已意外怀孕,原告希望在女儿出生后被告的性格能有所改变,遂同意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恶习不改,不履行家庭义务,且被告在婚前受到过刑事处罚。2009年上半年,原告带女儿随父母一起到宁波打工至2010年4月份,期间被告根本未尽家庭义务,没有关心过原告及女儿的生活;2010年4月份后因原告身体有病,居无定所,无能力继续抚养女儿,故将女儿交由被告抚养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综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情况。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有矛盾是事实,但远未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经一年多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被告曾受过刑事处罚是事实,但原告在双方恋爱时就知道的,不存在欺瞒的事实。双方自女儿徐某乙出生后,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被告人没有以赌为业,影响家庭生活,平常被告在家做水泥工匠来养家,女儿现在也是由被告在抚养,不存在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的情形。对于原告身体有病的情况,因双方分居生活,故不知晓,但我肯定能尽最大努力照顾好原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都能宽容对待对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虽然婚后双方曾有矛盾,夫妻关系并不融洽,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