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净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游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中心管辖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净化××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游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746号原告净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科技工业园区楚门段。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春××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龙游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龙游县××街道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荣昌广场西侧)。法定代表人童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净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游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龙游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龙游县二水厂,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玉环县。故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合同履行地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05年3月9日,原告净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龙游县二水厂。该合同对履行地点作了明确约定,且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玉环县,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龙游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中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师审 判 员 陈绍青审 判 员 张仲高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陆琳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