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莼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胡乙。原告胡甲为与被告胡乙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胡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原告为浙b×××××号小货车车主,被告胡乙为原告雇佣的驾驶员。2007年2月4日,被告胡乙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货车从奉化驶往宁波方向,途经34省道14km+800m附近处时,车辆与由案外人程某某驾驶的属案外人段翠美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胡乙及浙b×××××号小货车某的乘坐人员胡丙、胡丁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乙与案外人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车某乘坐人员无责任的结论。事后,原告所有的浙b×××××号小货车上的乘坐人员胡丙和胡丁分别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他们所受的各项损失,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判决原告赔偿胡丙各项经济损失计58945元,并与案外人段翠美对胡丙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2008年8月2日判决原告和被告胡乙连带赔偿胡丁各项经济损失计38157.66元,并由原告与案外人段翠美对胡丁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09年8月支付了胡戊赔偿款和诉讼费合计39282.6元,于2010年4月26日向胡丙支付了赔偿款及诉讼费合计60175元。在此交通事故中,原告所有的浙b×××××号小货车经定损后确定损失为61000元,同时花费事故现场拖车费240元,原告合计财物损失为61240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饮酒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所致,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及原告向车某乘坐人员胡丙和胡戊支付的赔偿款承担偿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承担原告已向胡丙支付的赔偿款及支付的诉讼费合计60175元;2、被告承担原告已向胡戊支付的赔偿款及支付的诉讼费合计39282.6元;3、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浙b×××××号小货车财物损失61240元的50%计3062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胡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的认定等事实。该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2007)奉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联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判令原告向胡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58945元并负担诉讼费1230元,原告已于2010年4月26日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合计60175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法院判决的结果并不清楚,同时对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即由胡丙出具的收条有异议,因原告与胡丙系夫妻关系。3、(2008)奉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和奉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承办人庄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判令原被告连带向胡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38157.66元并负担诉讼费1125元,原告已于2009年8月支付了赔偿款及诉讼费合计39282.6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有没有支付赔偿款并不清楚。4、搬运装卸发票联、加工修配发票联、车辆报销单、修理项目清单、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保修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发生财物损失合计61240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损失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被告并不清楚。5、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专用发票和执行款转出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61240元的50%,后因双方协商,后者向原告赔偿了车辆损失27558元且该赔偿款原告已领到的事实。该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当时被告并不在场,该事实被告并不知情。被告胡乙答辩称:原告所说的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是事实,且原告及车某乘坐人员胡丙对原告当时饮了酒这一事实是明知的。被告胡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和5虽被告都存有异议,但被告都提供不了有力的证据予以否认,同时这些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能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彩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同时经庭审查明,当时原告所有的浙b×××××号小货车某的乘坐人员之一即胡丙系原告之妻。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所提供的奉化市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书中都已确认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因而本院对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被告之间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同时(2008)奉民一初字第88号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胡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饮酒后驾驶等重大过失行为并判决被告胡乙和原告胡甲共同连带赔偿案外人胡戊所受各项损失计38157.66元,因而可以认定被告对当时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而,在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和原告共同连带向案外人胡丁赔偿损失及负担诉讼费且在原告已实际支付赔偿款和诉讼费的情况下,原告可向被告胡乙依法追偿。虽胡丙与原告胡甲系夫妻关系,但这一身份关系并不影响在车某乘坐人员胡丙受伤的情况下,车主胡甲依法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且这一赔偿责任和数额已为奉化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即(2008)奉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因而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其对胡丙的赔偿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的重大过失行为给原告造车的财物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对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偿付其向车某乘坐人员胡丙和胡丁的赔偿款及其所受到的财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以赔偿50%为宜。对原告胡甲要求被告胡乙承担其已向法院支付的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奉化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即(2008)奉民一初字第88号判决原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1125元,故对该部分原告已支付的诉讼费,以原被告各半负担为宜即原告可要求被告偿付诉讼费1125元的50%即562.5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2008)奉民一初字第1644号案中已向法院支付的诉讼费12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向胡丙的赔偿款57445的50%计28772.5元;二、被告胡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已向胡丁支付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合计39282.66的50%计19641.33元;三、被告胡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甲剩余财物损失30620的50%计15310元;四、驳回原告胡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由原告胡甲负担713元,被告胡乙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建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亚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