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叶某甲。被告包某。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0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听彪、单锡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叶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不久发现双方个性明显不合并经常吵架。2006年农历正月,因被告赌博之事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致夫妻正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准:1、原、被告离婚;2、女儿叶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叶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瑞安市桐浦乡董夏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包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向瑞安市桐浦乡董夏村村委会的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叶某乙,现女儿随原告生活。2006年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日渐淡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分居,现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可以抚养女儿,故女儿宜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包某离婚。二、女儿叶某乙由原告叶某甲抚养至成年,被告包某负担子女抚养费2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张听彪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