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2007年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陈甲于2007年8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违约,至今尚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22日登记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施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甲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乙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陈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施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