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系聋哑人。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陈瑾,西安市盲哑学校教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及其辩护人杨李影、手语翻译陈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3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在本市小雁塔站窜上32路公共汽车,在车上盗窃刘某人民币10000元后被抓获,追回赃款已发还失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晋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晋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晋某的行为属盗窃未遂,且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晋某在本市碑林区朱雀路小雁塔站乘坐32路公共汽车,在车上盗走乘客刘某提包内人民币10000元,准备下车逃离时被抓获,追回人民币1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报案及陈述材某证明2010年3月19日其在本市32路公交车上被盗人民币10000元,其发现后在车上将准备下车逃跑的小偷抓住。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晋某于案发当日在32路公共汽车上被抓获。3、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赃款照片。4、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告人晋某系聋哑人。5、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6、被告人晋某供述笔录,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晋某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晋某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聋哑人,此次属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物已全部追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晋某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审 判 员 鲁向阳代理审判员 卢 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