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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XX清洁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务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清洁公司,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清洁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XX清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务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合同终止。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返聘或者为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吴某某于1951年3月出生,2009年4月入职深圳市XX清洁公司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吴某某为深圳市XX清洁公司提供劳动,与深圳市XX清洁公司之间产生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吴某某与深圳市XX清洁公司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此前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故吴某某的劳务报酬与劳动时间的确定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吴某某每月工作26天(即每周休息1天),月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000元。另外双方在原审确认吴某某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均上班。故本院按此标准计算吴某某的劳务报酬。深圳市XX清洁公司主张已安排吴某某补休,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吴某某的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其应得劳务报酬。吴某某2009年6月份请病假5天,7月工作至17日,可认定吴某某2009年4月的劳务报酬应为1154元[(1000元/月÷26天)×30天]、5月的劳务报酬应为1192元[(1000元/月÷26天)×31天]、6月的劳务报酬应为962元[(1000元/月÷26天)×25天]、7月的劳务报酬应为654元[(1000元/月÷26天)×17天],以上劳务报酬合计3962元。深圳市XX清洁公司主张已支付吴某某2009年4月份工资860元,系由吴某某主管余某某代领,余某某已将该款转交给吴某某,但吴某某对此不予确认,深圳市XX清洁公司不能提供吴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且不能提供吴某某已领取该款的其他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深圳市XX清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深圳市XX清洁公司已支付5月、6月劳务报酬共1733元,故欠吴某某4月至7月的劳务报酬2229元(应付3962元-已付1733元),此款应予以支付。综上,深圳市XX清洁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84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深圳市XX清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吴某某支付2009年4月1日至7月17日的劳务报酬差额共2229元;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XX清洁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吴某某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深圳市XX清洁公司负担10元,吴某某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钟  旭  峰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继鹏(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